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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鞍山分司、鞍山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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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3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辽030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61195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4265元,共计:73960元。三、判令某运输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8)辽030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辽宁**保险公估公司定损66195元,扣除5000元残值后为61195元,定损过高。由于标的车维修企业拒绝我司定损,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我司不予承担,明细如下:1、右前大灯后桥轴承和后桥总成待查。2、货箱总成43000元,无法确定是否更换总成,且据市场询价该总成如更换价格在30000元左右。3、轮胎损失10500元(6根×1750),根据现场照片最多损失4条,且无法证明为本次事故造成,同意赔付2根。施救费8500元认为过高,同意赔付出险地至最近地有资质修理厂公里数,要求提供施救合同及施救过程照片。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评估委托要求2019鞍法鉴委第114号,第2条约定鉴定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法院提供的材料清单领取委托材料,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法院确认的材料。司法鉴定评估材料移送表并非我司委托代理人韩*松本人签字,我司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3条约定,要求鉴定人提供现场勘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否则该鉴定报告应视为无效。本案中的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约定为**财务有限公司,并非某运输公司。

某运输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保单上的受益人约定属实,我方可以提供**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我方具有诉讼权利。

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61195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4265元,上述共计7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辽C×××××、辽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辽C×××××号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辽C×××××号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2018年4月8日,案外人董*印驾驶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辽C×××××号车辆在京哈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京哈线公路355公里处时,因避免交通事故刹车过程中造成所载铁卷掉落后将辽C×××××、辽C×××××号车辆砸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董*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数额确定一节。为确定辽C×××××、辽C×××××号车辆损失,经某运输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辽宁**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辽C×××××、辽C×××××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2月18日,辽宁**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核定辽C×××××、辽C×××××号车辆维修费用为61195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确认辽C×××××、辽C×××××号车辆损失为61195元。2、关于本案施救费数额确定一节。某运输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施救费850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于施救费8500元的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3、关于本案鉴定费数额确定一节。某运输公司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其花费鉴定费4265元,故对于鉴定费4265元的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1195元的诉讼请求,因某运输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数额经该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某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对于某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42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于某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本案车辆损失的数额经该院依法委托相关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反驳《鉴定意见书》且本案中并未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1195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4265元,上述共计7396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计82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照片四张,欲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当时的车损情况,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部分车损在照片中无法体现。某运输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某运输公司提供了**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其委托行车执照所有人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辽宁**保险公估公司定损66195元,扣除5000元残值后为61195元,定损过高。由于标的车维修企业拒绝我司定损,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一节。首先,一审中两次开庭,将经过质证的证据交付给第三方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在质询中提出鉴定的部分车损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事实依据。故二审中本院不能从照片中确认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部位及损坏程度。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该定损标准过高的相应证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8500元过高,同意赔付出险地至最近地有资质修理厂公里数,要求提供施救合同及施救过程照片一节。涉案的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利根据最便利最经济的原则决定车辆的维修地点。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车辆所有人只能选择最近的修理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司法鉴定评估材料移送表并非我司委托代理人韩*松本人签字,我司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节。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意见其对于签字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上诉理由予以撤回,其系对于评估机构所鉴定的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有重大异议。本案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报告系针对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做出评估的结果。而鉴定所用的书面材料系经过一审开庭各方质证完毕的,如某保险公司对于该部分提出异议应在一审过程中就损失内容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足以证明鉴定的部分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顾书宇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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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辉
  • 执业律所:
    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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