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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栋、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8
浏览量:1253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栋,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青,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博,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萌,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温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鹏,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区双栗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洋、黄*鹏、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曲*凤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汪*青、沈*博、杨*萌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曲*凤家属参与丧事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予支持;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车主王*洋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保险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受害人曲*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按其农村居民的户籍性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王*洋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黄*鹏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答辩:服从原判。

*栋、汪*青、沈*博、杨*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25157.5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被告黄*鹏驾驶辽C×××××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路口,将骑*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沈*栋及乘车人曲*凤撞倒,造成曲*凤当场死亡,原告沈*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黄*鹏负全部责任。车辆登记是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洋,并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00.52元、丧葬费312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5157.5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25157.5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31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1030312*****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7月22日12时40分左右,黄*鹏驾驶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区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兴盛路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沈*栋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载乘曲*凤,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黄*鹏驾车实施右转弯时瞭望不周,没有发现沈*栋所驾车辆,未开启右转向灯,违反交通指示通行,致使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轮将*电动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曲*凤身体碾压,造成曲*凤当场死亡、沈*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鹏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0.72mg/100ml。……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黄*鹏驾车实施右转弯时瞭望不周,没有发现沈*栋所驾车辆,未开启右转向灯,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特此认定:黄*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栋无责,曲*凤无责。

原告沈*博出生于2006年6月10日,系原告沈*栋与案外人张*玲婚生子女,2009年12月18日,沈*栋与案外人张*玲离婚,案外人张*玲需支付扶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2013年7月11日,曲*凤与沈*栋登记结婚。原告杨*萌,系曲*凤与案外人杨*成婚生子女,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曲*凤与杨*成离婚,杨*萌由曲*凤抚育。2013年9月11日,曲*凤及杨*萌从黑龙江省兰西县迁入辽宁省辽阳县,村代码为:21102110***9220,即为乡村,曲*凤、杨*萌为农业户。原告汪*青系曲*凤母亲,汪*青有三个子女,汪*青为农业户,无生活来源。

辽C×××××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2016年10月10日,曲*凤与沈*栋共同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交付房屋,2018年9月18日,鞍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入住证明,沈*栋、曲*凤、沈*博、杨*萌为业主,于2017年5月10日入住。曲*凤于2017年12月26日,取得浙江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辽宁鞍山地区的品牌销售。

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洋与被告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辽C×××××号牌车辆挂靠在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二、……3、每月管理费100元。三、协议期限:贷款车辆:本协议自2010年5月15日始至贷款还清时止。2012年贷款还清。2012年贷款还清后王*洋并未向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10月16日,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北方晨报发布与辽C×××××号牌车辆解除挂靠关系的公告。

2018年7月31日,王*洋垫付曲*凤3万元丧葬费,由沈*栋收取。2018年12月12日,沈*栋、曲*凤、沈*博、杨*萌与黄*鹏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黄*鹏赔偿沈*栋、曲*凤、沈*博、杨*萌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之外5万元。

2018年辽宁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2537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787元、丧葬费31272.5元。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驾驶员黄*鹏是辽C×××××号牌车辆所有人王*洋雇佣的司机,故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王*洋也应承担责任。2010年5月18日,辽C×××××号牌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后该车辆贷款还清,故该挂靠协议终止,且还清贷款后王*洋并未向某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某运输公司也未向王*洋主张管理费,2017年10月16日,某运输公司在北方晨报发布与辽C×××××号牌车辆解除挂靠关系的公告,某运输公司在2012年后并未获得利益,且辽C×××××号牌车投保人系王*洋,并非某运输公司,王*洋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某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员黄*鹏并未被交警认定饮酒驾驶,且黄*鹏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饮酒驾车标准,故对人保公司辩称黄*鹏酒驾不予认可,交通部门认定驾驶人员黄*鹏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沈*栋、汪*青、沈*博、杨*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均为农业户,沈*栋、曲*凤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虽曲*凤取得浙江朗**德健康饮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辽宁鞍山地区的品牌销售,鞍山地区也分城镇和农村,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来源于城镇,但以农村标准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该院结合本地区审判实际情况,应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关数额。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6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根据本省2018年公布的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适用中间值为(34993元十13747元):2=24370元,死亡赔偿金为24370元/年×20年=4874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37400元,应当由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241100.5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沈*博是沈*栋与案外人张*玲婚生子女,杨*萌是曲*凤与案外人杨*成婚生子女,沈*栋与曲*凤结婚时,沈*博与杨*萌是未成年人,沈*博、杨*萌与沈*栋、曲*凤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故应当向杨*萌和沈*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沈*博及杨*萌均有生母及生父,生父母虽然解除婚姻关系,但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生父母也应当承担其抚养责任,故沈*博、杨*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有三人承担。计算标准应当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相同,根据本省2018年公布的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2537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787元,标准为(25379元十10787元):2=18083元/年。杨*萌2008年11月26日出生,曲*凤死亡时杨*萌距离年满18周岁为9年,杨*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4249元、6028元/年/人。沈*博2006年6月10日出生,曲*凤死亡时沈*博距离年满18周岁为6年,沈*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6166元(18083元/年×6年÷3人=36166元)、6028元/年/人(18083元/年÷3人=6028元/年/人)。汪*青户口为农业户,无收入来源,且并不与曲*凤共同生活,故汪*青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787元标准计算,汪*青1949年8月20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曲*凤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故应当计算12年,汪*青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3148元、3596元/年/人。杨*萌、沈*博、汪*青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合计15652元/年(6028元十6028元十3596元),未超过18083元/年的标准。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萌54249元、沈*博36166元、汪*青43148元,合计133563元,因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已达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合计61万元,保险已经赔偿537400元,保险额剩余72600元,依据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占比,人保财险应当赔偿杨*萌29488元、沈*博19659元、汪*青23453元,对超限额不足部分由王*洋承担,即王*洋应当赔偿杨*萌24761元、沈*博16507元、汪*青19695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1272元一节,2018年7月31日,王*洋垫付曲*凤3万元丧葬费,由沈*栋收取,参照本省2018年丧葬费31272.5元标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1272元,该部分应当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500元和误工费2425元一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是否有损失及其损失大小,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商业三者险死亡赔偿金427400元,商业险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萌赔偿29488元、沈*博19659元、汪*青23453元,合计6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栋、汪*青、沈*博、杨*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栋、汪*青、沈*博、杨*萌死亡赔偿金487400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萌29488元、沈*博19659元、汪*青23453元,合计72600元;

四、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萌24761元、沈*博16507元、汪*青19695元;

五、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丧葬费1272元;

六、驳回原告沈*栋、汪*青、沈*博、杨*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9900元,由被告王*洋承担1355.41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剩余2771元原告沈*栋、汪*青、沈*博、杨*萌自行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受害人曲*凤生前自2015年至2018年受雇在鞍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后勤工作,期间其平均月工资报酬约25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其居住于鞍山市铁西区社区。上诉人汪*青自2010年至今随其子曲*辉居住于鞍山市铁西区社区。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批复铁西区人民政府,同意铁西区增设新城街道办事处,下辖宁远屯等7个社区居委会。

上述事实,有沈*栋、汪*青、沈*博、杨*萌二审提供的宁远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介绍信、鞍山市**经贸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及该公司经营者李*昕证人证言,另有本院调取的鞍山市人民政府鞍政复[2011]23号文件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曲*凤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对曲*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三、曲*凤家属参与丧事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否支持;四、某运输公司是否系肇事车辆肇事时的挂靠公司、应否与车主王*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栋、汪*青等四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受害人曲*凤生前自2015年至2018年受雇在鞍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后勤工作,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其居住于鞍山市铁西区社区,2017年5月至死亡时居住于其购买的位于本市铁西区朗庭国际小区二期商品房。本院经核实后确认其所居住的社区属于城镇。故对四上诉人提出曲*凤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上诉人**保险鞍山分公司提出曲*凤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曲*凤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沈*栋、汪*青等四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受害人曲*凤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曲*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25379元/年标准计算。曲*凤的被抚养人汪*青、杨*萌、沈*博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2年、9年、6年,三人每年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以25379元/年标准为上限,则前6年汪*青、杨*萌、沈*博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0758元(25379元/年×6年÷3人),第7至9年汪*青、杨*萌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5379元(25379元/年×3年÷3人),第10至12年汪*青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79元(25379元/年×3年÷3人)。综上,汪*青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1516元(50758元+25379元+25379元),杨*萌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6137元(50758元+25379元),沈*博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758元,三人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8411元。对上诉人**保险鞍山分公司提出曲*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沈*栋、汪*青等四人主张其作为曲*凤家属,参与丧事发生了交通费、误工费,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四人未举证证明参与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具体损失,故本院对相关损失酌定为1500元。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辽C×××××号肇事车辆自2010年5月18日挂靠于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该车辆贷款还清后,被上诉人王*洋作为实际车主并未再向某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某运输公司也未向王*洋主张管理费,故该挂靠协议终止;2017年10月16日,某运输公司在北方晨报发布与辽C×××××号牌车辆解除挂靠关系的公告,故该挂靠关系已解除;肇事时王*洋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洋亦承认肇事时与某运输公司无挂靠关系,且该车辆投保人系王*洋,并非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既无被挂靠事实也未获得管理利益,故某运输公司不应当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沈*栋等四人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正确,故对上诉人沈*栋、汪*青等四人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应获各项赔偿金额有:死亡赔偿金928271元(699860元+22841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272元、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总计1011043元。上述损失由上诉人**保险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余401043元由肇事车主被上诉人王*洋承担,扣除王*洋已垫付的30000元,王*洋尚应赔偿3710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合计610000元;

三、被上诉人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371043元;

四、驳回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6.41元,由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承担193.1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8346.20元,由被上诉人王*洋承担548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7元(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预交5953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预交5034元),由上诉人沈*栋、汪*青、沈*博、杨*萌承担82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10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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